引 言
前段时间,刘律师和同行聊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掩隐罪”)的相关规定,我们有个共同的感受就是,这个罪名这几年在涉虚拟货币犯罪、网络黑灰产犯罪中成了被适用越来越多的罪名。比如说,在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帮人收U,或者卖U,借银行卡转账等等,很有可能就会牵扯到掩隐罪里面来。
202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简称“新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相较于之前对于掩隐罪的立案追溯标准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
同时在网络犯罪中,公安机关的立案管辖标准在实务中又是一个相对没有那么保守的领域,甚至某些司法机关还会利用网络犯罪管辖的宽泛性,进行“远洋捕捞”。
今天这篇文章,我们就把掩隐罪的立案追溯标准,以及管辖的相关规定一次性说清楚。

一、掩隐罪的立案门槛大幅提高
前面说的新司法解释,对于掩隐罪的立案追溯标准进行了重大变更。同时,新司法解释还废止了2015年和2021年的两个旧的掩隐犯罪司法解释。
新司法解释变化最大的就是有关掩隐罪“情节严重”的认定,这对于掩隐罪的量刑直接决定了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巨大区别。之前的司法解释中,掩饰、隐瞒数额达到10万元就属于“情节严重”,按规定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新的司法解释,将这个数额大幅提高,具体来说分成:
(一)一般的上游犯罪中,下游掩饰、隐瞒的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
(二)如果上游犯罪是非法采矿犯罪等本身定罪数额就非常高的犯罪,那么下游的掩饰、隐瞒数额要达到500万元以上。
除了以上的任何一个规定,还有一个附加条件是,需要同时具备的情形,比如说要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或者明知上游犯罪涉及救灾,优抚、社保等特定款物,仍然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导致赃物、赃款不回来的情况;或者因为掩饰、隐瞒行为造成的损失达到25万元以上(对于掩饰、隐瞒500万元才属于情节严重的需要造成的损失为250万元)。
新司法解释对于掩隐罪的入罪、立案门槛(也就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情况)不再做硬性规定,而是要综合全案因素进行考量。
刘律师的看法是,新司法解释的大方向,明显是朝着“从宽”“审慎”的立场进行调整的,尤其是对于以往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的“帮忙转账账赚点小钱”的边缘型参与者,在新司法解释下很可能就不再予以刑事打击;同时,对于涉案数额没有达到50万元以上的,基本都可以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区间,这对于未来当事人争取缓刑也给了不小的空间。
但是,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行为,各位一定要特别注意,如果当事人不配合退赔,这样的行为将直接和以后的量刑档次挂钩,实际上这也变相等于鼓励涉案人员及时进行退赃退赔。
还有几个需要关注的点:
一是,要按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的涉案金额来计算(尤其是涉及到涉案的虚拟货币大幅涨跌时,如何最终计算涉案金额);多次因掩饰、隐瞒行为没有被刑事打击的,未来也要累计计算;
二是,掩隐犯罪中的“明知”和“应当知道”问题。“明知”当然好说,常见的情况都是当事人自己直接承认,而“应当知道”则是用了法律推定。需要结合当事人的涉案交易是否正常、报酬是否合理、与上游的联系是否紧密等等,进行综合判断;
三是,当事人涉案情节与是否认罪认罚。如果当事人积极配合退赔,或者是为近亲属掩饰隐瞒,初犯偶犯等情况的,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可能有机会争取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对于很多轻微涉案的当事人来说,一定要去积极争取。
二、上游犯罪与下游掩隐罪的联系
刘律师在办理掩隐犯罪中,经常关注的一个点就是上游“犯罪”是否有充分的证据确定为犯罪行为。如果有相关证据证明上游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那么下游的掩隐行为当然也是一个虚假的掩隐“犯罪”。
在新司法解释中,其明确规定掩隐罪的成立,以认定上游存在“犯罪事实”为前提。如果上游的犯罪事实被查证属实,即使上游涉案人员没有归案,或者已经死亡,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等等,都不会影响对下游掩隐罪的认定。
通俗一点讲,上游犯罪的查证属实,并不是上游的案件只要有人报案就构成,而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游的行为模式、相关交易、涉案资金等等属于犯罪。举个例子:如果说对于上游的相关行为,到底是属于合同纠纷还是刑事诈骗都有巨大争议的情况下,下游的掩饰、隐瞒行为就不能贸然认定属于掩隐罪。
三、网络犯罪的管辖决定了刑事“远洋捕捞”的便利性
在涉虚拟货币犯罪,以及更宽泛的网络犯罪中,有一个让人相当“抓狂”的问题:立案管辖地的确定十分容易找到各种“连接点”。比如,在网络犯罪的案子中,当事人在深圳或上海,刑事立案的公安机关却远在东北或西北某个县城,有时辩护律师介入后,会发现某一些刑事案件的立案材料明显存在着“人为制造”的痕迹。
当下的网络犯罪中,刑事立案的主要依据是“两高一部”在2022年9月1号实施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对于网络犯罪立案依据的“犯罪地”规定了极为广泛的“连接点”,具体是:
| 1. 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 2. 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 3. 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 4. 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 5. 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 6. 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
如此一来,一个全国性的网络犯罪几乎每个省都可以找到立案管辖的“连接点”。当然,前面的《意见》中也有规定——如果有多个犯罪地的,那么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来立案侦查。
在涉虚拟货币犯罪等网络犯罪中,一个地方的公安最先受理当地的被害人报案,原则上就取得了优先的管辖权,然后可以顺着全案的资金链把散落在全国的下游“收U”、“跑分走账”的人统一进行刑事立案、打击。

四、立案管辖的宽泛对当事人的不利因素
网络犯罪中,宽泛的立案管辖规则,在理论上、从社会治理角度看,是有司为了打击那些“化整为零”、“跨地域做案”的网络犯罪行为,确实有一定的现实必要。
但是涉及到具体的当事人,过于宽泛的立案标准和证据审查口径,也同样给嫌疑人/被告人带来明显的、不成比例的现实风险。作为辩护律师,有必要站在嫌疑人/被告人的视角提出来。
比如,《意见》第21条规定:在网络犯罪中,当涉案人数特别多,没法逐一核实每笔资金的来源时,只要结合其他证据(比如实务中常见的口供),认定涉案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就可以按照账户接收的资金总额来认定犯罪数额,除非当事人能够做出合理说明。
站在辩护律师的角度看这个规定,其实是不合理的,它明显扩大了刑法的适用可能性,让证明无罪、罪轻的举证责任倒置,需要当事人来自证清白。
写在最后
将前面的《意见》和掩隐罪新的司法解释,两个文件放在一起看,我们可以得到一个明显的讯号:一边是掩隐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的提高,以及从宽、从轻情节的细化,表明当下的司法裁判者对于掩隐罪中,下游的轻微情节的参与者的宽容、审慎入刑的态度;
但另一边是在网络犯罪、涉虚拟货币犯罪等立案管辖、证据审查的宽泛化所带来的现实压力,它警醒着每一个可能涉案的人员,一旦被掩隐罪卷进去,但想要从容脱身就很难了。
所以,刘律师还是需要老话重谈:
对于来路不明的钱,不要收;
自己的银行卡、收款码、虚拟货币交易所的账号,不要出借;
对于号称“报酬高”“回报高”的兼职,不要轻易接。
如果不幸被卷入到掩隐案件中,对于法律知识欠缺的当事人和家属们来说,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介入永远是最优的选择,因为普通当事人很难在掩隐案件中,准确的判断退赃退赔的时机、精准的识别公安的讯问中是否有坑、要不要以及如何进行认罪认罚才最有效、案件管辖是不是有问题等等。
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往往就决定了整个案件未来是实刑、还是缓刑,有没有被不起诉或者免罚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