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我们在办理涉虚拟货币传销犯罪案件中,当事人、家属问得最多的一句话是:“我们平台是真的有产品/服务的,怎么也算传销?”
这个问题算是问到了点子上。在虚拟货币传销案件里,有没有“真实交易对价”,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细节问题,而是直接影响案件定性与量刑的重要因素。
刘律师体会是:同样是拉人头、分层级、给返佣,有真东西和没真东西,案件的性质和最终处理结果可能完全不同。有些平台从一开始就是奔着收取入门费去的,所谓“产品只”本质就是包装;
但也有一些项目,前期确实存在真实业务,只是后来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异化成了靠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维持的模式。
这两类案件,显然不能完全用同一种思路来评价和辩护。

一、传销案件中,什么是“真实交易对价”?
所谓真实交易对价,通俗讲就是:参与人交出去的钱(或币),有没有换回来一个真实存在、有相应价值的商品或服务。
具体到涉虚拟货币的传销犯罪案件里,主要看两个方面:
(一)有没有真实的商品或服务
有些平台确实在卖商品/服务,比如说:矿机、算力、软件、课程、实物商品;有些则完全是空壳、空气项目,所谓“产品”或“服务”只是个道具、幌子;有些草台班子甚至连道具都懒得准备,用户交钱直接换积分、换资格、换平台代币。
这些不同情形在法律评价上显然也是不一样的。
(二)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和市场价格是否大体相当
这一点在涉币案件里尤其重要。
有的平台确实发行了代币,但这个币没有任何实际应用场景,也不在公开市场正常流通,价格完全由平台后台设定。参与人虽然形式上拿到了“币”,但这个币究竟值多少钱、能不能自由交易、能不能真正兑换成其他资产,都要打一个很大的问号。
这种情况下,虽然形式上看起来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这个所谓的“货”到底有没有真实价值,往往还需要进一步分析。
所以,判断有没有真实交易对价,看的并不是表面上的“有没有东西”,而是这个东西是否客观存在、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交易,以及它的实际价值和参与人支付的价格是否匹配。
二、“真实交易对价”,为什么会直接影响案件定性?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特征之一,是“骗取财物”。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这里有一个很值得关注的表述,就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在很多传销犯罪案件中,商品、服务并不是交易真正的目的,而是用来包装整个模式的外壳。参与人真正购买的,可能并不是那个商品,而是加入平台、取得会员身份、获得发展下线和参与返利的“资格”或者“门票”。
因此,到底有没有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商品、服务有没有真实价值,参与人支付的钱究竟是在购买商品,还是在购买加入资格,是判断整个经营活动究竟是真实交易还是传销包装的重要因素。
从司法解释的立场来看,2013年11月“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年传销意见”)也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变相缴纳费用,且不以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为目的、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
反过来说,如果平台确实提供了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价格与市场价格大体相当,参与者主要是为了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平台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正常销售,而不是不断吸收新参与者缴纳入门费,那么案件的法律评价就可能完全不同。
“2013年传销意见”对此也规定的很清楚:传销活动人员在参与传销活动中主要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这并不是说“只要有真实商品,就一定不构成犯罪”。实务中真正需要判断的是:商品和服务到底是真实的经营内容,还是用来掩盖收取入门费、发展人员和层级返利的“包装纸”。
所以说,有没有真实地提供商品或服务,以及由此产生的“真实交易对价”,是判断涉币项目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特征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这也是为什么刘律师认为,“真实交易对价”在涉币传销案件中,往往是辩护律师首先要审查的问题。
三、发行代币是不是属于“真实交易对价”?
在传统传销案件中,我们争的可能是:“这瓶保健品到底值不值三千块?”到了涉币案件中,这个问题往往就变成了:“平台发行的代币,到底有没有真实价值?”
这里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形:
(一)平台自行发行的空气币
如果是项目方自己在链上生成一堆代币,但是没有实际应用、不在正常的公开市场流通、价格主要由平台方自己在后台标定、参与者只能在平台内部“看涨看跌”、想提现还得看平台脸色。那么这种币即便技术上真实存在,其价值真实性也值得高度怀疑。
尤其是一些项目,代币虽然上了链,甚至也有交易对,但绝大部分流动性、交易深度甚至价格都掌握在项目方手中。表面上有一个所谓“市场价格”,实际上根本没有正常的市场交易。
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参与人付款之后收到了代币,就当然认为平台已经提供了真实交易对价。
(二)有真实市场的主流币
如果是参与人支付 USDT,拿回基本等值的 BTC 或者其他具有公开市场价格和正常流动性的主流币,这种情形下,对价的真实性显然更有说服力。
当然,实务中单纯采用这种模式的平台并不多。原因也很简单:如果参与人交 1000USDT,只能换回来价值差不多的 BTC,项目方最多赚个手续费(滑点),很难支撑高额、多层级的返利。
也正因为如此,很多传销类项目都喜欢发行自己的平台币。
(三)矿机、算力、节点等“产品+币”的混合模式
这在实务中最常见,同时也是最复杂的一类。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要看矿机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真的在运行、算力是否真实产生、币是否真实产出,以及矿机、算力或者节点的售价与市场同类产品是否严重背离。
刘律师办过的案子里,有的平台矿机确实买了,也确实在挖币,只是实际产生的收益远不足以覆盖平台承诺的返佣;也有的平台所谓矿场、矿机图片都是网上找来的,实际上连一台真正运行的机器都没有。
这些情况,虽然最后都有可能涉及传销犯罪问题,但案件的性质、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以及能够争取的辩护空间,显然是天差地别的。
总之,判断的落脚点其实还是那个最简单的问题:参与人交出去的钱,究竟是在买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还是在买一个“资格”,或者说一张进入这个资金游戏的“门票”?
四、“真实交易对价”对量刑的影响?
即便最终在案件定性上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真实交易对价的有无与深浅,仍然可能影响案件的量刑。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影响涉案金额的认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量刑,与参与人数、层级以及传销资金数额等因素密切相关。如果平台确实存在真实的商品销售或者服务,那么对应部分的资金是否都应当直接计入传销资金数额,在具体案件中就值得进一步审查。
刘律师的观点是,对于确实存在真实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具有实际价值的部分,应当结合交易结构、定价、参与目的以及资金流向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因为整个项目涉嫌传销,进而把所有资金不加区分地都认定为涉案金额。
尤其是一些“真实经营+传销模式”相互混合的案件,更需要把真实经营部分和用于获得加入资格、参与层级返利的资金尽可能区分开来,要减去真实经营部分的金额。
这样,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量刑争取有利的空间。
(二)影响主观恶性与犯罪情节的认定
我们做一个简单的比较:一个平台从头到尾就是空壳,没有项目白皮书、发行的都是空气币,目的就是不断吸收新人资金;另一个平台确实存在真实业务,只是在经营过程中营销模式逐渐走偏,后期异化为依靠拉人头、层级返佣维持。
这两种模式虽然都可能涉刑,但在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参与程度、违法性认识等方面,肯定是不一样的。这一点对于不同层级涉案人员的评价尤其重要,是争取减轻、从轻处罚的主要理由之一。
例如,一些基层参与者最初确实是冲着产品、矿机或者算力来的,自己也实际使用了相关产品或者服务,后来才开始参与推广。在判断其是否明知平台的真实运作模式、什么时候开始产生明知、在整个传销组织中究竟发挥了什么作用时,不同的时间节点所面临的刑事风险必然是不同的。
当然,实务中普通基层参与者一般也不是刑事打击的重点,司法机关真正关注的还是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在整个传销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如类似团队长角色)。

五、律师办理涉币传销案件的实务建议
围绕“真实交易对价”这个问题,再结合刘律师办理涉币案件的一些经验,我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重点审查:
(一)产品或服务是否客观存在
审查在案证据中有无采购合同、付款记录、物流单据、库存记录?服务器、矿机是否实际部署?矿场是否真实存在?有没有电费、托管费、运维记录?
如果涉及代币发行,则不仅要看链上有没有发行,还要继续看代币合约、持币地址、交易记录以及流动性情况。“链上确实有这个币”和“这个币具有真实交易价值”,其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二)定价是否严重背离实际价值
涉案平台上,同类商品市场价格是多少?平台售价高出多少?溢价部分是不是品牌、技术、服务等因素的合理支出?
比如说,市场上价值3000元的矿机,平台卖3万元,而且只有购买3万元的矿机才能获得发展下线和参与返佣的资格,那么这个“矿机”到底是在卖设备,还是在卖入门资格,很显然后者的可能性非常大。
(三)平台的钱到底从哪里来
这一点我认为非常重要。平台真正的收入来源是什么?是持续向外部客户销售产品、提供服务,还是主要依靠新参与者不断交钱?
这个问题不能只听项目方怎么解释,也不能只看白皮书怎么写,最终还是要看资金流水、后台数据和链上资金流向。很多案件把资金流水真正还原出来之后,商业模式其实一目了然。
(四)返利依据到底是什么
是按照真实的商品销售业绩计酬,还是按照发展人员的数量、层级或者新加入人员缴纳的费用进行返利?
这也是区分单纯“团队计酬”与刑事传销活动时非常重要的判断因素。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平台规则写得很漂亮,名义上按照“业绩”返佣,但所谓“业绩”实际上就是下线充值或者购买入门套餐的金额。
所以,不能只看平台把奖励叫什么名字,而要看这笔奖励究竟是怎么计算出来的。
(五)参与者交钱的目的
参与人到底是为了买产品,还是为了获得资格、发展下线、赚取返佣?
这部分事实在参与人笔录中可能只有寥寥数语,却可能非常重要,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定性。
比如,同样是花5万元购买矿机,一个人买完以后真的拿回去挖矿,另一个人连矿机放在哪里都不知道,唯一关心的是“我再拉三个人进来能升到什么级别、每天能返多少钱”。这两个人虽然交的是同样的钱,但交易目的显然不完全一样。
所以在阅卷过程中,对于参与人的询问笔录,不能只看他“投了多少钱”“发展了多少人”,还要看他为什么参与、买了什么、有没有实际使用、收益主要从哪里来。
写在最后
回到文章开头,涉币传销案件里,很多当事人一开始都会觉得:“我们有产品啊,怎么会是传销?”
但真正进入案件以后就会发现,刑事司法关注的从来不是平台有没有设计一个“产品”,而是这个产品在整个商业模式中究竟扮演什么角色。
市面上很多项目所谓的“生态”“应用”“赋能”,剥开外壳可能只是一层包装,真正驱动整个模式运转的,还是源源不断进入的新参与者和他们投入的资金。这样的模式,无论币发得多好看、白皮书写得多漂亮,都很难仅仅依靠一个所谓的“产品”改变其法律性质。
反过来,如果一个案件中确实存在真实的商品、服务和经营活动,那么也不能因为项目同时涉及虚拟货币、层级和返佣,就跳过对真实交易的审查,直接把全部经营行为作同一种刑事评价。
所以在刘律师看来,办理这类案件时,与其反复纠结项目方给自己贴了什么标签,不如先把一个最基础的问题搞清楚:
参与人交出去的钱,究竟换回了什么?这个东西到底值不值他交出去的钱?